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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盟nba直播回放:马乐:WTO禁诉令争端中的不妨碍义务研究(“Without Frustrating” Obligation in WTO An-Suit InjuncoDispute)

发布时间:2026-07-02 01:26:37 作者: 球盟nba直播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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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令问题与中国对策研究”(23YJC820023)与华东政法大学校级科研课题“‘两个统筹’在涉外法治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与探索”阶段性成果。]

  摘要:中欧WTO禁诉令争端上诉仲裁庭在缺乏文义基础的前提下通过对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作出扩张性条约解释,支持了欧盟关于成员负有不妨碍其他成员在其境内实施协定义务的主张。结合第1.1条第一句,仲裁庭相继在第28.1条和第28.2条项下认定被诉中国禁诉令政策妨碍了专利权人在其他受影响成员境内行使其排他性权利以及许可权利。不妨碍义务的解释论基础突破了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并在缺少约文解释力的同时过于倚重目的和宗旨解释而缺乏条约解释方法适用的逻辑自洽。由此推论出的不妨碍义务既不符合WTO义务的生成机理,也与TRIPS协定的义务结构不相适配。禁诉令对权利人行权行为的限制甚至妨碍是这项制度功能实现的当然结果。仲裁庭以此作为成员不妨碍义务的证成理由很难成立。因忽视禁诉令本身作为FRAND许可诉讼双方谈判手段的商业逻辑属性,仲裁庭在TRIPS协定争议条款项下所论证的不妨碍义务缺乏正当性。

  历时近三年半,世界贸易组织(WTO)于2025年7月21日公布了根据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 Arrangement, 下称“MPIA”)成立的仲裁庭就欧盟诉中国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纠纷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 ASI)争端作出的仲裁裁决(下称“裁决”)。仲裁庭推翻了此前专家组报告中对中国有利的决定,认为被诉中国“禁诉令政策”(ASI policy)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和第28条规定。裁决公布次日,欧盟和中国都作出官方回应。欧洲委员会贸易和经济安全总局发布了重要的公告称,裁决支持了欧盟主张,裁定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落实TRIPS条款,且实施过程中不得妨碍其他WTO成员在其境内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体系的有效运作。这对欧盟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是一项重要胜利,而中国有关政策曾损害其研发成果。该裁决将确保欧洲企业能继续通过欧洲法院维护知识产权,使欧洲创新者为其研发投入获得应有回报。[1]

  我国商务部条法司负责人就该案答记者问时指出,仲裁庭在缺乏规则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世贸成员应避免影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境内实施其权利。此举不当扩大世贸成员义务,中方对此表示不满。下一步,中方将认真评估相关裁决,按照世贸规则妥善处理。[2]

  双方发言就裁决看法的重大差异反映出本案裁决的最大争议,即WTO成员根据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在实施协定过程中是否有所谓不妨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境内实施其权利并由此不妨碍该其他成员实施协定的义务。考虑到专家组在解释该条款时并未提及该项义务,且有关TRIPS协定的其他争端裁决也从未明确有该项义务,仲裁庭的做法可能涉嫌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从而违反WTO《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的规定。[3]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因上诉机构瘫痪面临困境的情形下,MPIA仲裁庭的法律解释不仅仅具备影响当事成员权利义务的个案意义,而且会对欧盟提起的另一起有关中国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裁定全球费率的争议裁决产生直接影响,[4]更加关乎争端解决机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此,所谓不妨碍义务的正当性就成为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

  不妨碍义务(not to frustrate)源于欧盟主张中国被诉禁诉令政策违反其在TRIPS协定项下义务时提出的主要论点。欧盟认为,被诉措施违反的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第28.1条及第28.2条中隐含了该项义务。欧盟的解释在被专家组否定后,却得到了MPIA仲裁庭的支持,并最终成为裁决认定中国被诉禁诉令政策违反TRIPS协定的最重要依据。然而,从相关条款的文义检视,不妨碍义务并非不言自明。

  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规定,各成员应实施(give effect to)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implement)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implementing)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该项规定在本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不仅是欧盟申诉的最重要论据,也是MPIA仲裁庭裁决中国败诉的最主要依据。

  欧盟认为,第1.1条第一句中的“实施”义务相比第三句要求WTO成员在其自身法律体系中履行TRIPS协定义务更具广泛性和普遍性。这种更具普遍性的义务要求成员避免采取或适用破坏TRIPS协定目标和宗旨的措施,且避免干涉知识产权在WTO其它成员域内的保护和执行。欧盟认为第1.1条第一句创设了一项“约束性规则”(rule of restraint),并认为其实质诉请并不会像中国所言为成员创设了有关在WTO其它成员域内行为的义务。[5]这一义务已经默示包含在善意履行条约的责任之中。作为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的立法本意,“实施本协定”的义务显然自始就包含不得妨碍该协定目标与宗旨的行为责任。[6]中国据此应避免采取任何妨碍TRIPS协定目标与宗旨的措施。[7]对此,中国认为,TRIPS协定旨在保证成员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落实最低标准的承认和实施,而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中的“实施”是指成员有义务作出任何有关其国内法的必要修正以满足最低标准。管辖权、法律选择、外国判决承认等事项都是国际私法问题,不受TRIPS协定控制。TRIPS协定仅仅涉及在成员各自域内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最低标准的事项,并未建立一套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的超国家制度。[8]

  TRIPS协定第28条(授予的权利)第一款(以下简称第28.1条)规定,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二)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第二款(以下简称第28.2条)规定,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就28.1条,欧盟认为,该条禁止成员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专利权人在其它成员境内实施其权利。尽管禁诉令在极少数情形下可以??用以处理多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平行诉讼,但是中国的禁诉令政策远超必要限度以致于严重限制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28.1条项下的权利行使,干扰了协定所规定的在保护和执行专利之间小心达成的平衡,构成对禁诉令的滥用。[9]结合第1.1条来看第28.1条,该政策确实限制了第28.1条旨在保护的作为专利权人核心权能的排他性权利。[10]当某成员采取的措施实际阻碍专利权人行使其他成员所授予的权利时,可能构成对该成员在第28.1条下义务的违反。[11]中国则认为欧盟对第28.1条的理解是错误的。成员在该条项下的义务在于保证专利权人在其地域范围内有一种禁止性权利,以阻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通过该条所列举的方式利用其专利权,而成员则通过确保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由该地域授权的专利享有这种禁止性权利。TRIPS协定的起草者并未在第1.1条第一句中隐含这样一种意图,即创设一种超越国家的国际私法制度去处理跨国知识产权诉讼。欧盟并未说明为何只有中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裁决不符合TRIPS协定条款,而其它成员法院作出的禁诉令裁决却没有。针对诉讼当事方个人的命令并未改变在一个成员域内授予的专利权的性质,其最多只是影响到一方暂时性行使这些权利的积极性。欧盟的申诉不是要求对TRIPS协定既有条款的澄清,而是对TRIPS协定增加权利和义务的要求,而这违反了DSU第3.2条。[12]

  就28.2条,欧盟认为,该条款措辞未明确涉及禁诉令这一事实并不能排除缔约方采取的此类措施或其他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限制专利权人缔结许可合同的权利,而中国法院根据其政策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签发的禁诉令从根本上改变了双方谈判地位。为履行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规定的义务,WTO成员必须避免采取或实施任何限制(或试图限制)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基于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air, Reasonal and Non-Discriminatory, FRAND)条款许可的权利。中国的禁诉令政策鼓励其法院签发广泛的禁诉令,限制(或试图限制)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破裂时针对侵犯权利的行为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而该措施在欧盟看来属于专利正常实施的固有环节。标准实施者获得广泛禁诉令的可能性意在迫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就低于FRAND许可费率的条件签订许可协议,不符合专利正常实施要求。[13]中国法院签发的所有禁诉令均应实施方申请而颁布,并全部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凸显出反专利权人的偏见,而这样的禁诉令政策才是线]由于涉及中国境内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各方活动均具有全球属性,欧盟此项主张关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中国及其他成员境内缔结符合专利正常实施条件的许可合同的能力。[15]对此,中国认为,中国法律赋予专利权人根据TRIPS协定第28.2条“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中国已经按照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履行了第28.2条的实施义务。第28.2条既未规制措施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谈判实力的影响,也未规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具体条款。欧盟对第28.2条的解释似乎意在维护应专利权人(而非专利被许可人)请求签发的禁诉令,这反映出将条款偏向专利权人的倾向。没有证据说明相关禁诉令对许可谈判产生了违背专利正常实施原则的影响。[16]

  由上可见,欧盟对中国的主要指控皆源自其所主张的WTO成员所负有的不妨碍义务。显然,该项义务并不包含在第28条对成员课以的实质性义务(substantive obligations)中。为了证明中国在履行第28条所规定的明文义务时同时负有不妨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境内享有的这些明文义务所对应的权利,欧盟将第1.1条第一句作为其法律依据的基点与核心。这也是为何欧盟在验证自己的主张时并未单独援引第28.1和28.2条,而是分别结合(in conjunction with)第1.1条第一句来论证的原因。欧盟在回答专家组关于第1.1条第一句的一般性实施义务和第28条实质性义务之间有何关系的书面问题时指出,第1.1条第一句的实施义务涵盖TRIPS协定所有条款,而其对该义务提出的解释具有充分灵活性,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适配本协定任何实质义务条款,包括本案争端未涉及的条款。援引第1.1条第一句的必要性,取决于就违反实质性条款所提主张的性质。若争议措施直接违反了实质性条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义务,仅依据相关实质性条款提出主张即为充分。对于本案,欧盟认为,当与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结合解读时,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第28条规定的义务同样要求成员不得采取破坏协定目标与宗旨的措施。第1.1条第一句为28条实质性义务的解读提供了上下文。违反第1.1条第一句可能构成间接违反第28条。[17]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第1.1条第一句的理解,争端第三方也有不同看法。澳大利亚认为,根据第1.1条,成员一定要保证其实施TRIPS协定条款不干涉或损害其它成员履行其自身TRIPS协定义务的能力。加拿大、韩国和英国也持类似观点。关于禁诉令,澳大利亚、韩国、英国指出,其主要旨在阻止诉讼程序中的当事方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救济,并不一定损害其它成员履行自身TRIPS协定义务的能力。巴西认为第1.1条第一句设定了一般义务,而第二句则表明最低标准是在各自司法管辖区实施的。第1.1和第28.1条的解释应考虑专利制度的地域性和TRIPS协定的首要目标,即为专利技术的生产者和使用者提供互惠。[18]

  由上,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的解释成为本案关键。在该条款并未显示出不妨碍义务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欧盟通过其自身解读创设出成员在实施TRIPS协定时负有的不妨碍义务。关于不妨碍义务的对象与内容,欧盟在论证过程中将其他成员在其各自境内实施TRIPS协定第28条与专利权人在其本国境内实施第28条所规定的权利都提出来并混合使用,使得不妨碍义务的涵义更加扑朔迷离。其“庐山真面目”只能由专家组和上诉仲裁庭通过条约解释澄清。

  在众多条约法问题中,条约的解释是最为复杂的过程。[19]本案上诉仲裁仲裁庭与专家组就争议条款大相径庭的解释再次印证了这一说法。从结果上看,专家组作出的条约解释相对克制,对欧盟所主张的不妨碍义务未予支持,而上诉仲裁庭的解释则更为开放,并最终推翻专家组解释,支持了欧盟关于不妨碍义务的主张。虽然都适用了多元的条约解释方法,但对不同方法的倚重产生了截然相反的结果。

  专家组首先从字面意思解释第一句中的“实施”意为使可执行或施行。这一理解也得到TRIPS协定法语和西班牙语版本的支持。第一句为成员设定了实施TRIPS协定条款的义务,而第二句和第三句作为第一句的上下文语境则确认了成员可以规定高于最低标准要求及如何实施协定的自由。根据第二句中“在他们的法律中”(in their law)以及第三句中“在他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within their own legal system and practice)之表述,第一句中的“实施”为成员设定了在其各自法律体系内执行TRIPS协定条款的义务并同时确认了一些执行上的灵活性。[20]

  为了支撑这种限定性解释,专家组将解释的语境扩展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WTO协定》)第16.4条和TRIPS协定第67条。[21]《WTO协定》是建立WTO的立法基石和解释包括TRIPS协定在内其附件协定的上位法。根据第16.4条,各成员应确保其自己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附件中所规定之义务。TRIPS协定第67条(技术合作)要求发达成员向发展中和不发达成员提供实施本协定的技术与资金合作,包括支持建立或强化与此相关的该成员境内机构及部门。接着,专家组援引了与TRIPS协定具有继承关系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第25.2条和《伯尔尼公约》第36.2条都规定“(缔约国)应能根据其国内法律(its domestic law)实施(give effect to)本公约的规定”。最后,专家组结合TRIPS协定序言部分第二段(b)(c)项关于成员采纳最低保护标准和执法标准的表述强调,第1.1条第一句要求各成员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落实TRIPS协定的各项规定。[22]

  至于欧盟和一些第三方所认为的第1.1条第一句也要求成员避免损害其它成员执行TRIPS条款的努力,专家组指出,第1.1条的文义和上下文语境都没有包含这样的额外义务。欧盟和这些第三方的解释也没有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依据。在专家组看来,尽管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必须结合条约的目标和宗旨来确定条款的通常含义。但这并不代表一定要通过解释条约具体条款来禁止违背或破坏该条约目标及宗旨的措施。此类义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只可以通过运用习惯解释规则来判定特定条款的确切范围和内容。对于欧盟及个别第三方援引所谓善意解释原则证明不妨碍义务的主张,专家组在承认善意履行国际法的原则具有普遍性同时指出,该善意原则显然是对WTO成员的一种期望和要求。它并非一种解释原则,要求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解释所涵盖的协定,即超出特定条款(在其上下文中所解读出的)通常含义并参照该协定目标和宗旨的义务或要求。[23]

  关于欧盟主要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26条“条约一定要遵守”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专家组认为,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反映了该协定在WTO体系中的特殊性质,并据此阐明并设定了一项明确的义务,即各成员必须确保在其法律体系内存在实施本协定规定所必需的措施。如果一成员制定措施,否定了TRIPS协定要求其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实施的最低保护和执法标准,那么这确实将违背使TRIPS协定规定产生效力的义务。然而,这并不代表第1.1条第一句还施加了关于另一成员实施TRIPS协定的义务。[24]

  关于第28.1条,在强调第1.1条的要求限于成员各自法律体系内这一前提之下,专家组援引《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被TRIPS协定第2.1条融入)所规定专利权的独立性并指出,28.1条所确定的专利排他性权利仅在专利授予国内有效。在解释这些条文时涉及权利人在其它成员域内的权利没有一点依据。欧盟所强调的权利人在其它成员获得的专利权在这些成员域内被实施的能力被专家组认为是知识产权实施问题,属于TRIPS协定第三部分规定事项,而非第28条。专家组最终认为,不论单独看第28.1条,还是结合第1.1条,都无法得出禁诉令政策与第28.1条不符的结论。[25]

  关于第28.2条,再次强调第1.1条的要求限于成员各自法律体系内这一前提后,专家组认为,法院决定FRAND许可条件并未改变权利人同意按此条件许可其专利的事实。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以及这些诉讼程序中禁诉令的请求对双方而言都是可预见的。法院可能会作出临时措施并不排斥权利人许可其专利的权利。本案中涉及的每个案件的结果都是双方就在中国获得专利权订立许可协议的解决方案。没有一点证据证明在中国获得专利的专利权人缺乏订立许可协议的权利。欧盟未能证明中国的禁诉令政策违反第1.1与28.2条。[26]

  由上,不论是单独解释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还是结合第1.1条第一句和第28条进行解释,专家组坚持将文义解释和上下文解释作为条约解释的逻辑起点,同时适用目的和宗旨解释方法,旨在强调成员实施TRIPS协定的义务以及成员确保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排他权和许可权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换言之,只要成员保证在其本国法律体系内履行了使TRIPS协定条款生效的义务即是对协定的实施。这种严格地域性的主张与专利法的地域性特征不谋而合。据此,专家组不认可欧盟所主张的不妨碍义务。

  在指出专家组解释的错误时,仲裁庭主要援引了VCLT第31.1条,即“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关于第1.1条第一句实施义务的文义,仲裁庭认为,专家组未能区分第1.1条第一句中的实施与第二句和第三句中的实施之间的不同。第一句中的实施义务是指一个成员积极地使TRIPS协定的规定持续性地产生效力,包括通过采取必要的步骤保持其规定得以生效且实现。尽管第1.1条第二句和第三句构成第一句的上下文或直接语境,但第一句中实施义务直接语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第一句话本身。该句话起始的“成员应当”(member shall)这一表述就为成员实施本协定规定创设了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每一个成员都要建立规则以充分有效地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作为这项义务的结果,任何成员都应当有一套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规则。[27]仲裁庭看似在对第1.1条第一句中实施义务进行文义解释,实则将重点放在了实施义务的主体上,即所有成员。这一解释起点旨在为成员间存在实施协定的相互合作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妨碍义务制造逻辑前提。

  关于第1.1条第一句实施义务的上下文,仲裁庭认为,除了该条款本身,第一句还要放在TRIPS协定更广义的语境中解释才能清楚其中的实施意味着什么。根据TRIPS协定第69、63.3以及40.3条规定的合作义务,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规则并非独立存在,而需要成员间的合作。第1.1条第一句的语境清晰表明,TRIPS协定所要求的各成员提供充分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制度在必要时可以相互作用。[28]此处,仲裁庭选取了与专家组所选不同的TRIPS条款作为解释第1.1条第一句实施义务的协定语境,并推演出不妨碍义务的重要前提,即成员间在实施协定规定时的合作义务。为进一步说明上述合作义务的具体实际的要求,仲裁庭特别强调了TRIPS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仲裁庭援引TRIPS协定序言第一段及第二段的(b)(c)项指出,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在于以不对贸易构成阻碍的方式促进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和实施。在肯定了结合TRIPS协定第7条解释第1.1条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第7条的措辞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尤其有助于旨在使生产者和使用者相互受益的技术传播这一目标,即权利义务的平衡。对此,专家组未予适当考虑。[29]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仲裁庭认为,TRIPS协定所预设的知识产权地域性连同每一成员在其域内需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法的义务意味着,如果成员被允许妨碍其他成员按照实施TRIPS协定的要求对在其境内所授予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那么在其域内提供充分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将没办法发挥作用。如果允许一个成员阻止另一成员在其域内根据实施TRIPS协定而授予的知识产权的行使,TRIPS协定第7条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平衡就没办法实现。仲裁庭认同中国所主张的TRIPS协定不能在国家间创设关于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超国家制度,但是,其强调TRIPS协定要求一成员不能妨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境内得到一定效果保护。仲裁庭认为,这是1.1条中成员在其域内实施TRIPS协定要求的“关键推论”(corollary),而专家组对此并未认识到。[30] 基于此,仲裁庭认为专家组未能正确解释第1.1条第一中的义务,并进而推翻了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定。[31]

  基于上述对1.1条的解释,仲裁庭认为专家组就28.1条的要求仅限于成员域内的解释是错误的。换言之,仲裁庭认为,结合第1.1条第一句来看,第28.1条要求WTO成员不能妨碍专利权人实施由另一个成员所授予的排他性权利,如阻止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鉴于只处理法律问题而不涉及事实问题的权限,仲裁庭主要重复了在专家组程序中欧盟的诉请和专家组认可的事实情况,并未对第28.1条项下的不妨碍义务作过多解释学上的分析。另外,其仅仅引用了欧盟关于被诉中国禁诉令政策泛化适用甚至滥用、日罚金的偏颇适用、仅依标准实施者申请而签发的偏向等诉请,并未分析中国对此的抗辩。[32]在此基础上,仲裁庭结合欧盟提供并被专家组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并由此得出结论:欧盟已经证明,结合第1.1条第一句来看,被诉中国禁诉令政策与第28.1条不符。

  关于第28.2条,仲裁庭认为专家组的解释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其一,专家组仅仅考虑禁诉令政策影不影响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中国的专利权订立许可协议的权利,应当进一步考量禁诉令政策影不影响到涉案同族专利中存在的其他几个国家专利权上订立许可协议的权利。结合第1.1条第一句,第28.2条要求各成员不得妨碍专利权人行使其依据该条款在另一WTO成员领土内被赋予的享有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的能力,而专家组忽略了这一点。[33]其二,专家组仅考虑了成员国内法是否确保了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而未考虑专利权人实质性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是不是受一定的影响。订立许可协议和订立对权利人有意义的许可协议是不同的。权利人在受到成员国内措施影响下订立许可协议不能被认为是实现了根据第28.2条所享有的订立许可协议的权利。[34]由此,仲裁庭推翻了专家组结合第1.1条第一句对第28.2条的解释。通过区分本国专利和外国专利,以及订立许可协议和订立什么样的许可协议,仲裁庭将第28.2条项下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协议权利的地域范围和内容程度都作了扩张性解释。在此基础上,仲裁庭依据欧盟提供并被专家组认定的事实证据认为,鉴于被诉禁诉令政策所创设的标准实施者能够得到禁诉令的选择彻底改变了双方谈判进程,影响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谈判地位,该禁诉令政策本身(as such)妨碍了权利人根据第28.2及第1.1条第一句所享有的订立许可协议权利的行使。总之,在从第1.1条第一句解读出不妨碍义务的前提下,仲裁庭将这一义务进一步延伸至第28条,使得成员对专利权的保护义务从其本国境内跃迁至其他成员域内。

  当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尽管仲裁庭的扩张解释本身存在正当性疑问,但是这并不代表禁诉令对专利权人依据第28条项下所享有专利权的限制就一定是正当的。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禁诉令的确可能实质削弱权利人对专利权的行事能力,从而不能免除质疑。例如,具有全球效力的禁诉令对专利权的限制被一致认为已经超越了必要限度。[35]全球禁诉令除了针对一方当事人在特定司法管辖区提起的诉讼或申请执行的判决外,还禁止该当事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行使这样的救济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禁诉令的限制对象,鲜有针对当事人在域外尚未实施的诉讼行为,而禁诉令的效果亦控制在一国领域内而少有扩展至全球。[36]禁诉令应秉持最低限度适用原则,体现出其应有的谦抑性。[37]如果说针对特定司法管辖区的禁诉令是否违反专利地域性原则尚存讨论空间,那么,禁止效力及于全球其他任一司法管辖区的禁诉令更易被认定违反专利地域性。

  根据DSU第17.6条规定,WTO上诉机构的职责是复审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基于仲裁的上诉替代”,MPIA实际发挥了上诉机构的作用,并且不能完全排除后续争端解决机构(理论上包括后案上诉仲裁庭和未来恢复运行的上诉机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参照或借鉴该裁决的可能性。[38]MPIA仲裁员相当于代行上诉机构成员的职责,因而也聚焦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此类法律解释主要是条约解释,并具有准“判例法”作用,因而比专家组的条约解释更重要。[39]这种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其学理价值上,更反映在对争议解决结果的重大影响上。条约解释旨在澄清和确定有关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关乎个案成败,并且会决定裁决结果的取向。[40]本案仲裁庭在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推论”出的不妨碍义务,在条约解释、义务生成以及现实基础上都存在正当性缺陷。

  在本案中,专家组和上诉仲裁庭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及目的和宗旨解释方法,差别在于对不同方法的倚重,以及在具体方法适用过程中所选取的参照系。仲裁庭对第1.1条第一句的文义和其上下文都作了扩张性解释,并结合协定目的与宗旨论证这种扩张性解释的正当性,由此演绎出不妨碍义务。从表述上看,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并不包含要求成员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中国-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措施”案专家组认为,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规定了成员“应实施”本协定条款的基本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本协定的规定在明确表述之处即构成义务,而第61条第一句正是如此规定的。[41]换言之,第1.1条第一句中的实施义务体现在TRIPS协定其他条款中的具体实施义务上。该案涉及的TRIPS协定第61条第一句要求“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这样一项具有明确性与肯定性内容的要求才构成第1.1条第一句实施义务的组成部分。如此,如果要认定第1.1条第一句给成员课以不妨碍其他成员的消极义务需要更具说服力的解释。否则,这种被“推论”出的义务就可能与DSU第3.2条的要求冲突,即“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损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在解释第1.1条第一句中“实施”的涵义时,仲裁庭在承认第二句和第三句构成直接语境的同时,将第一句的主语(Members)和谓语(shall)视作解释“实施”语境的重要组成部分。[42]但仲裁庭并未进一步解释这两种语境是何关系或何者为先,也未对第二句和第三句中明文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域性对第一句实施义务的影响作进一步分析。其次,针对专家组所引《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中涉及缔约国实施(give effect to)公约义务仅限国内的条款,仲裁庭并未作专门回应。由于这两个WIPO公约已经被TRIPS协定吸收,其涉及缔约方实施义务的条款构成解释TRIPS协定的当然语境。仲裁庭不予回应的做法难免有避重就轻之嫌。第三,仲裁庭援引TRIPS协定第69、63.3、40.3条用以说明成员之间有合作义务,并以此作为不妨碍义务的重要前提。[43]这几个条款虽然都涉及成员间的合作义务,但其中的合作都有具体情境的限定且有相应明确要求。仲裁庭并未解释这些有具体合作内容的义务何以构成超越条款并覆盖整个协定的合作义务。对此,仲裁庭试图通过援引TRIPS协定前言来说明,成员保护和实施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最低标准的制度相互独立且互不干扰,并且援引协定第7条用以证明被诉禁诉令政策打破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但是,仲裁庭忽视了禁诉令这一制度自身本来就存在干扰性的事实。例如,美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考虑的不是禁诉令是否会影响国际礼让,而是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影响是否是可容忍的。[44]而所谓权利义务的平衡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本身就是个动态变化的过程。禁诉令不仅是诉讼进程中的一项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诉讼策略和谈判筹码。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并非具有单方性和绝对性。另外一方也能够最终靠反禁诉令(Anti-ASI)影响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

  当然,目的和宗旨解释并非一定不可以主导解释结论。当存在明确文义歧义、存在文本支持的多重解释可能或者体系内条款冲突等情形时,倚重目的和宗旨解释方法有其必要性。然而,从协定生效后TRIPS理事会的议题讨论历史以及争端解决实践来看,第1.1条第一句并不存在文义歧义以及由此引发争端的情况。[45]尽管存在英、法、西三种语言文本,第1.1条第一句的字面意思也并不存在歧义。[46]至于第1.1条第一句与第二、三句或者协定其他条款的关系,专家组和仲裁庭在其报告中均未指出存在冲突。即使存在歧义,仲裁庭也应当考虑适用补充性解释方法以确保条款解释的正当性和说服力。WTO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援引“存疑从轻解释”原则指出,不应轻易推定,主权国家在要求自身遵守此类标准、准则及建议时,本意是承担更为严苛而非相对宽松的义务。若某条款含义存在歧义,则应优先采用对承担义务方负担较轻、对其领土与属人管辖权限制较小、或对缔约各方普遍约束较弱的解释方案。[47]

  实际上,DSU第3.2条关于“不得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要求可以追溯至GATT时期。1982年关于解决争端的《部长宣言》明确规定,专家组的决定“不能增加或减少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48]在1985年的“欧共体-罐装水果等生产补贴”案中,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再次确认,其结论不得增加或减损缔约方在GATT第24条第6款下现有的权利和义务。[49]在“美国-《乌拉圭回合法案》第129(c)(1)条”案中,针对加拿大试图让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适用于措施实施前即已存在的进口产品,美国指出,如果各成员当时希望如此,他们会在DSU或《WTO协定》的其他条款中明确作出规定,但各成员并未这样做。[50]诚然,在澄清协定涵义和增加义务之间并无明晰的界限。但毋庸置疑,从GATT到WTO,不增加成员义务是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进行条约解释时需要遵守的底线要求。裁决者的职责是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但其解释不应偏离起草者的原意,也不应偏离文本本身的客观含义。[51]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判过程中倚重文本主义的态度基本都从未发生改变,因为这毕竟依循了VCLT的解释精神,也是维护它们声誉的重要保障。[52]尽管不同解释方法在适用时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但是,条约解释的逻辑起点为文本语言,随后应考虑上下文,然后是另外的事项。[53]目的和宗旨最核心作用在于其是确定用语通常含义的证实者、检测者和修订者,而非决定者。[54]特别是考虑到在国家没有参与到条约谈判的情况下,目的和宗旨解释方法对于后加入的缔约国可能是不公平的。[55]WTO的本质就是有关贸易的国际社会契约。[56]条约解释更近似契约解释而非法律解释,旨在查明缔约各方的共同意思。[57]“印度-专利”案的上诉机构在强调VCLT第31条的规则在解释TRIPS协定时必须得到尊重与适用的同时,也特别提醒,不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不得增加或减少WTO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58]在解释方法冲突的情况下,应遵循司法克制原则,避免片面强调目的和宗旨解释方法而落入司法造法的窠臼。

  从义务的生成机制来看,WTO成员义务主要源于多边谈判和双边谈判两种形式。前者产生一般义务,如成员所承担的最惠国待遇要求;后者则是确定具体义务的方式,如关税减让表中的降低甚至取消关税义务或服务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义务。[59]TRIPS协定是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所确立的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从应然意义上,TRIPS协定第1.1条作为多边谈判确立的一般性规定属于所有WTO成员都要履行的一般义务。从WTO义务对成员国内法的影响角度,WTO成员义务可以划分为实体性义务和系统性义务。前者是指规定WTO成员需给予源自其他成员的商品、服务或知识产权以何种待遇标准的相关义务,如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后者则指在WTO协定与国内法关系中承担系统性功能的义务,如国内法与WTO协定相符性义务、透明度义务等。[60]不论作何种区分,WTO义务虽然是多边条约义务,但是性质上属于双边义务。[61]更进一步而言,WTO成员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成员间的契约性义务。[62]加入WTO所产生的义务,就其本质而言,从未构成如国际法院在人权领域所阐述的那种不可分割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义务。[63]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明文规定的TRIPS协定义务的证立需要回溯缔约方在订约时的意图。前国际法院院长麦克奈尔勋爵(Lord McNair)曾指出,法庭在适用、阐释或解释条约时的核心任务是落实缔约方明确表达的意图之责任,即依据相关情境背景,通过条约措辞所呈现的缔约方意图。任何关于解释的定义或描述都必须紧扣实际使用的文本措辞,因为缔约方有时可能对条款含义存有内心保留,意图在将来发生争议时作出利己解释。[64]纵观TRIPS协定的谈判过程,其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最终获得通过与其说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妥协,不如说是前者被后者胁迫的结果。发展中国家曾在乌拉圭回合中将广泛的知识产权规则纳入GATT,因为它们意识到自身在科技领域处于劣势,而一项带有规则执行机制的新协定将会固化发达国家所享有的比较优势。面对可能没办法获得对其经济至关重要的农业与纺织品领域让步的威胁,它们最终被迫参与谈判,而该协定的条款实质上由发达国家主导拟定。[65]除此之外,在谈判进行之际,美国正在利用“301条款”威胁或制裁一些未按美国要求的标准承认知识产权的发展中国家,例如巴西。彼时,巴西未授予药品专利,甚至未授予方法专利,并因此遭到了美国的贸易报复。[66]在美国政府极力推动TRIPS协定谈判的背后,12家跨国公司组成游说团体将私益诉求上升为国家意志,并最终实现条约固化。[67]上述谈判历史现实所体现的发达国家意图在TRIPS协定第二、三部分的实体义务规定以及第五部分的争端解决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而第一部分作为一般规定和根本原则体现了发展中和不发达国家争取的有限空间。第1.1条作为一般性规定中的条款如果还包含使成员承担更重实施负担的不妨碍义务,则实难符合发展中成员的订约意图。

  另外,从TRIPS协定的谈判文本来看,不仅难以寻觅不妨碍义务的任何蛛丝马迹,甚至连第1.1条第一句的表述都不是自始就有。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和“国际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对TRIPS协定条款的解读,虽然欧共体和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分别提交的TRIPS协定第1条的提案以否定性表述起草,即“本附件任何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但最终通过的文本明确表明,提供高于TRIPS协定标准的保护属于成员国自主决定事项。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因此,UNCTAD和ICTSD特别指出,关于第1.1款第一句要求成员实施协定条款的解释,结合第三句关于实施方式的阐述来看,不太有几率会成为争议焦点。若无第三句,关于如何实施的争议或许会变得激烈。鉴于第三句更具体地解决了该问题,第一句应理解为旨在宣示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一般性规定。[68]欧共体和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分别提交的TRIPS协定提案在其协定总序言、正文部分的前言以及第1条中都反复明确缔约方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义务限于“其国内法律和实践中”。[69]本案中,欧盟所主张的“不妨碍”已经超出了TRIPS协定最低保护标准的范围,构成一种更广泛的保护。对WTO成员而言,其应由成员自主决定,而无必须如此的约束力。仲裁庭将其解释为一种条约义务,涉嫌创设一项“超WTO义务”。

  从义务的规范性质来看,TRIPS协定第1.1条第一句是对“条约一定要遵守”的国际法根本原则的重申。但是,其所规定的义务应由各成员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予以落实。无论是本条还是协定的任何其他条款,均未具体规定这些义务应如何实施。尽管TRIPS协定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协调化,但其并未催生统一的超国家法律,而是构建了一个包含众多共同要素的知识产权体系。该体系建立在以地域性原则为坚实根基的国内立法基础之上。[70]在此基础上,协定在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效力和使用的标准”和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中规定了成员执行最低标准的义务。从这些义务内容的规范性上看,几乎所有条文都要求成员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整个TRIPS协定直接规定“成员(Members/member)应当...”的表述有55处。相比而言,规定不作为义务的条文数量极少。明确成员有“不损害”(without predudice to)义务的内容仅有4处。其中3处都是就成员在履行对某种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时不损害权利人其他权利的要求,包括:第10.2条、第57条和第59条。例如,第10.2条要求成员对数据汇编和别的资料的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唯一涉及成员之间不作为义务的规定是协定第40.3条。该条文要求,在两个成员通过相互磋商规制许可协议的反竞争行为情形下,其中一个成员有不影响双方依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任一成员作出最终决定完全自由的义务。该项义务是一种合作语境下的不影响义务,与禁诉令争端语境截然不同。法律义务意味着应当,但应当不等于法律义务。[71]WTO成员作出禁诉令裁定当然应当考虑其对其他成员的影响。但是这种顾及已经体现在国际礼让等原则的约束中,并在国内法院作出禁诉令裁定时得到体现。TRIPS协定并非旨在统一各成员国内法的超国家法律,更不应被解释为创设了一种强制性义务,而该义务所要实现的价值实际上已经通过国际私法来实现。

  尽管上诉仲裁庭的主要权限在于法律问题的处理,但这并不代表仲裁庭应当在不考虑现实的情况下处理法律问题。何况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有时相互纠葛,难以截然划分。[72]特别是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仅依靠法律逻辑远远不足,技术和商业层面的考虑不可或缺。这也是本案与其他涉TRIPS协定纠纷最主要的区别。围绕侵权禁令之诉、FRAND费率之诉、确认(不)违反FRAND承诺之诉等相关诉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在全球不同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形成平行诉讼之势,并导致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竞争。即便如此,司法竞争也不一定会损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生态,从而抑制技术创新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反,司法竞争通过促进一种“折中趋同”在弥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利益分歧方面发挥了非消极作用。[73]原因主要在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双方都不是将诉讼结果作为最终目标,往往是边诉边谈,甚至以诉促谈。这也是怎么回事大多数费率之诉以和解告终。即使法院裁定了许可费率,诉讼双方也往往不会选择直接执行判决结果。这皆是由其商业利益考量所致。因此,禁诉令不论是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看待,还是作为一种司法政策分析,其评价都无法脱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说,禁诉令及其所引发的反禁诉令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没办法摆脱“战术手段”的底色。[74]考虑到这样的背景现实,仲裁庭对不妨碍义务的支持难免受到质疑。

  仲裁庭在论证第28.1条项下的不妨碍义务时指出,就被诉禁诉令政策而言,无论是政策目标还是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考量因素,均未包含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行使其依据另一授予专利的WTO成员根据第28.1条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之能力的评估,即阻止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实施该条款所列各项行为的权利。根据第28.1条,鉴于专利所有权人享有WTO成员依据TRIPS协定赋予的排他性权利,即未经其同意可阻止第三方实施与专利标的相关的特定行为,此项评估实属关键。[75]据此,法院在作出禁诉令裁决时需要仔细考虑该裁决是否会阻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行使其在受禁诉令影响诉讼程序所在国境内的专利排他权,比如禁止未经其许可在该法域的专利产品营销售卖行为。然而,综观各个司法管辖区,没有一点一个国家的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会考虑仲裁庭所关注的这项因素。因为这项因素中的情形本就是禁诉令裁决所产生的结果,至少在作出禁诉令的法院处理争议的诉讼程序结束前是这样。按照仲裁庭的解释,任何旨在处理平行诉讼的禁诉令都自始当然违反TRIPS协定第28.1条。如若如此,那么这项决定不仅超出了仲裁庭的裁决权限,也超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

  禁诉令处理国际平行诉讼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的Laker Airways案。[76]美国法院在2012年的“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率先将禁诉令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77]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适用了一套“三步检验法”以决定是不是签发禁诉令。第一,案件当事人和争议事项是否相同,以及法院地的重要政策是否受损;第二,是不是满足Unterweser案确立的要素之一;第三,(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干预程度是否可容忍。其中,Unterweser要素最初由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UnterweserReederei GMBH案中处理该案所涉及的英国诉讼程序时提出。[78]后来也被第九巡回法院在处理涉及加拿大诉讼程序的Seattle Totems Hockey Club, Inc. v. Nat’l Hockey League案中采纳。[79]此后,第九巡回法院在E. & J. Gallo Winery v. Andina Licores S.A.案中进一步将禁诉令签发的考量因素确定下来。[80]Unterweser要素包括:1.其他司法辖区的诉讼是否会阻碍在先诉讼地有关政策的实施;2.在其他司法辖区进行的诉讼是否系纠缠性或压迫性诉讼;3.是否威胁到了在先诉讼地法院对物或准对物管辖权;4.诉讼程序是否有损其他衡平考量。一般认为只要满足这四要素之一即可证明禁诉令发布的正当性。除美国外,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法院以及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在作出反禁诉令裁决时也都不会将禁诉令是否阻止专利权人行使第28.1条项下排他权作为是否签发禁诉令的考量因素。

  仲裁庭对第28.2条项下不妨碍义务的论证主要是基于被诉禁诉令政策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许可谈判地位及其与标准实施者FRAND谈判进程的影响甚至损害。诚然,禁诉令会对双方的谈判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双方在许可谈判中相互博弈的必然结果。相较标准实施者,权利人所拥有的影响谈判进程的手段有过之无不及。禁诉令申请并非只能由标准实施者提出,专利权人亦可以提出。对此,本案仲裁庭并没有涉及,由此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81]另外,作为禁诉令申请的根本原因,专利权人提起禁令请求或禁令威胁本身也是对 FRAND谈判进程的影响甚至损害。因此,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进行限制甚至阻滞慢慢的变成了各国法院的共识。[82]从现实来看,FRAND许可是个动态的博弈过程。包括禁令、禁诉令,以及后来出现的临时许可(interim license)申请都是双方当事人博弈的手段,不适宜作绝对的是非对错评判。即便禁止法院签发禁诉令,当事人也会寻找其他谈判筹码。这是商业逻辑使然,无需上升至国际法层面的合法性评判。

  本案裁决作出后,禁诉令并未停止。2025年10月20日,英国高等法院在“亚马逊诉交互数字公司”案中,针对德国慕尼黑法院和UPC曼海姆分院应交互数字公司请求作出的,旨在禁止亚马逊在英国法院请求临时许可裁定的禁诉令,作出了一项由亚马逊单方申请而交互数字缺席情形下的反禁诉令(ex parte AASI)。[83]该案也因英国法院在禁诉令之外作出可能具有禁诉令功效的一系列临时许可裁决而非常关注。[84]对于标准实施者提出的“临时许可”申请,一旦获得法院支持,权利人则需要停止其在其他法域寻求禁令救济的程序,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具有许可意愿的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临时许可裁定发挥了禁诉令的功效。这不仅引发了有损国际礼让原则、导致“反向劫持”等后果的担忧,也引起UPC等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反临时许可禁令(anti-interim license injunction)予以回应。如果按照仲裁庭在TRIPS协定第28.1条项下对不妨碍义务正当性的论证,英国法院的临时许可裁定也构成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行使许可权的干扰。这显然有悖于FRAND许可实践的发展,对整个许可生态也难称有益。

  中欧WTO禁诉令争端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诉讼在全球爆发,并由此引发主要司法管辖区管辖权竞争的背景下,首个由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裁处的案件。与本案的审理相伴随的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之间的FRAND诉讼仍然在全球延烧,甚至愈演愈烈。除了传统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地,印度、巴西、UPC等新兴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也加入进来。由此产生的司法竞争与其说是问题,不如说是现象。诉讼也好,竞争也罢,都慢慢的变成了FRAND许可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诉讼,技术发展和商业考虑可能是决定权利人和实施者利益格局的更主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WTO并非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相关争端的理想场所。更何况本案所处理的争议措施是国内法院的司法裁决,不同于以往任何一个TRIPS争端。如此,MPIA仲裁庭在推翻专家组的决定时就需要更加审慎。尤其是在其代行已经被瘫痪掉的上诉机构职能时,通过所谓“推论”来证立不妨碍义务更需要顾及上诉机构因司法造法而饱受诟病的现实,否则就容易落入增加协定所涵盖WTO成员义务的窠臼。对于我国而言,构建积极管辖与善于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则体系不仅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为标准必要专利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方案的当然选择。在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背景下,我国也要进一步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裁判规则,为推动FRAND许可生态向好向善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2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世贸组织公布中欧有关世贸争端案件上诉仲裁裁决事答记者问”,年7月23日访问。

  3 DSU第3.2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要素。各成员认识到该机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9 参见范宇文:《明确解释规则 学习解释艺术——条约解释评介》,《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2015年第1期,第301页。

  35 本案涉及的中国五项禁诉令裁决中有三项都是具有全球效力的禁诉令,即禁止其中一方在本诉之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提起相关诉讼或执行相关判决。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74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6 参见宋建立:《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第225页。

  37 参见张文亮:《论禁诉令的谦抑适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第133页。

  38 参见石静霞:《WTO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基于仲裁的上诉替代》,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75页。

  39 参见张乃根:《试析上诉机构对中国涉案条约解释及影响——写在中国“入世”十五周年之际》,载《国际商务研究》2016年第6期,第17页。

  40 参见李成刚主编:《世贸组织规则博弈: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十年法律实践》,商务印书馆2011年11月版,第364页。

  52 参见刘雪红:《“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武汉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第163页。

  53 张卫彬:《国际法院解释条约规则及有关问题研究——以领土边界争端为视角》,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7月版,第22页。

  54 参见冯寿波:《与条约解释——理论与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55 参见黄东黎:《主张一定的灵活性——国际法条约解释理论和实践研究》,载《国际贸易》2005年第3期,第36页。

  57 参见车丕照:《条约解释的要义在于明确当事国的合意》,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21页。

  59 参见史树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义务的产生机制及义务承担》,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第9-10页。

  62 参见韩立余:《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国际法考察》,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6期,第152页。

  71 参见钱大军:《法律义务的逻辑分析》,载《法制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2003年第2期,第86页。

  82 参见马乐、黄香:《限制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裁判规则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2期,第17页。